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17號聲請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98年8月1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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