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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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7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汪肇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付300元、第2個月內付600元、第3個月以上付1,200元)。詎被告自93年5月結帳日起至94年12月結帳日止,共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2,275元、計至96年9月10日未按期給付利息3,090元及違約金2,400元,合計97,765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