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12月1日確定,嗣經本署以95年度執保字第16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6月27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戒字第66號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鈞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暨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戒字第66號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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