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一五樓 李振榮 住處,連續向李振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每次新臺幣一千元,竟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李振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對於「李振榮是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庭時供前具結,證稱:他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別人購買的,李振榮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有要李振榮轉讓安非他命供他吸食云云,而為「李振榮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虛偽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暨結文各一份。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
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各一份。
㈣被告於上開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為該虛偽陳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惟係對李振榮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二年,猶屬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