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況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併排停放於前開路段414號前,且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指間韌帶斷裂、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經醫師診療確實受有右手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指間韌帶斷裂、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有成大醫院95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留待車禍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孫維中 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前述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指間韌帶斷裂、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及告訴人原要求一百萬元之賠償,後雖降至六十萬元,被告以其為貨車司機,月入二萬餘元,無力負擔,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