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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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回溯五日內(起訴書係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矯治人口,經員警通知後,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詢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供稱已記不得何時施用等語,而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點回溯五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初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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