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三月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缺錢花用,即與 莊耀祥 (已另行審結)共興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十九之二號「帝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允公司),莊耀祥並掏出隨身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內裝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拉開槍機,對該公司負責人甲○○恫稱:「老闆,我現在正在跑路,需要拿一萬元做跑路費」;乙○○見莊耀祥持有槍彈,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竟基於持有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旁幫腔助勢稱:「若沒一萬元,拿五千元也可以,因為這位持槍男子正在跑路」,致甲○○心生畏懼,立即將新臺幣一萬元交予乙○○,二人獲得贓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嗣員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先在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四十九之一號處查獲莊耀祥,並當場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再循線查獲乙○○,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自白。
㈡共犯莊耀祥於警局、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㈢證人甲○○及另一目擊證人 陳昱志 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
㈣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1386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耀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有子彈之目的,在遂行恐嚇取財,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月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麻藥、侵占及毒品等多項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僅因缺錢即持槍彈恐嚇取財,手段惡劣,且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到相當大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因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子彈一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一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完畢,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