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5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因撞毀無法修復,竟於民國95年9月中旬,在臺南市政府附近,明知綽號「吉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VA-AN25346)小客車,係未持有合法證件且來源不明之贓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失竊),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買受後即將該車號00-0000號車牌丟棄於曾文溪裡,改懸車號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
嗣於95年10月25日,駕駛該贓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成峰汽車修車廠,以8千元代價,要求該修車廠負責人乙○○,將其原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鈑件MG05621號切下,並將自己原有之引擎,與贓車對換,乙○○明知該車為贓物,仍予收受並應允代為移用原有之車身號碼鈑件及引擎等於贓車上,將可資辨明車身之文書即車身號碼鈑,焊接變造該文書該於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正確性及ZG─4237號之失竊車主甲○○等,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乙○○完成偽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贓車一輛。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等二人於審理中供認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十三張可資佐證,被告等二人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等二人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就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等二人貪圖漁利,致罹刑章,素行尚稱良好,但故買、收受贓車,係提供銷贓管道,助漲竊盜歪風及其等之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