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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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37號、第7270號裁定送觀勒戒後,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4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37號、第7270號裁定送觀勒戒後,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粉末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