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月28日及92年8月7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
6月3日中午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9之1號之住處等地,每隔1至2日1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6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和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3年7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93年7月6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746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有海洛因粉末殘留之事實,亦有該院93年8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月28日及92年8月7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
0.22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且扣案之塑膠鏟管
1支亦含有海洛因殘渣之事實,業如前述,該鏟管亦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析離,是前開海洛因包裝袋及塑膠鏟管均當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於9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93年6月3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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