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柴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賭博、殺人未遂、贓物、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緣甲○○與「成功葬儀社」有工資糾紛,素有嫌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南榮公墓附近某雜貨店前,甲○○見該葬儀社員工丙○○至雜貨店購買米酒,思及前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砍向丙○○身體,丙○○見狀即舉右手擋架,致右手臂遭柴刀砍中,而受有二處各五公分、十公分之裂傷。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通知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甲○○另行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龜孫子!幹你娘!」(閩南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丙○○,繼而對丙○○恫稱:「你不認識我嗎?我不怕關,等我出來後遇到你就要砍死你」(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曾找人打破伊居住工寮之玻璃,案發當日始臨時起意毆傷告訴人,然伊係持雜貨店前之鐵板凳擲向告訴人,並非持柴刀傷人,伊雖有在派出所內與告訴人對罵,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本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案發當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情節(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右手臂上確有二道長約五、十公分舊傷痕無誤,並庭攝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持柴刀傷人,辯稱係持鐵板凳砸告訴人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二○一三二號函附報案紀錄上載「該公司所屬員工丙○○於本日九時於南榮公墓內雜貨店前遭甲○○持刀砍傷,現送醫急救」等報案內容可佐;且觀之前揭驗傷診斷書及照片所示傷勢,若被告係以鐵板凳毆打告訴人,以被告自稱其當時將鐵板凳高舉過頭砸向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大面積瘀青,而不會呈現二處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以上開言語分別侮辱、恐嚇告訴人,然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乙○○結證稱:「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來中午被害人也到派出所,我們就製作筆錄,作筆錄時被告一直不肯合作,答非所問,他一看到被害人就一直罵被害人『龜兒子、婊子及幹你娘』,被害人也予以回罵『幹』等語,地點就是在派出所的辦公室內,一般民眾也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也有說『我不怕關,等我出來後遇到你就要砍死你』,他都是用台語說的」等情(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龜孫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所在處所係派出所內辦公室,案發當時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自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我國實務向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必須注意者,被害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不以被害人主觀心態為唯一論據,而係以其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是否受影響為準,自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時,告訴人看不出來會害怕,還與被告對罵(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自己因為置身於派出所,所以才敢與被告對罵,事實上心裡很害怕((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遭人
嚇稱關出來就要砍死等語,顯然足以影響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安全感,而生畏怖之心甚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係以行為人基於一犯罪決意下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多數罪名為要件,若非行為單數,即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又公然侮辱與恐嚇係屬二個不同之犯罪行為,出言辱罵後,並非當然會有出言恐嚇之行為伴隨,如屬二個行為,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理(卷附法務部(七五)檢㈡字第一九四一號函所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係先出於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繼之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均如前述認定,雖均以言語方式為之,然犯意顯有不同,顯非自然概念或法律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公然侮辱部分之法定刑為拘役、罰金之犯罪,並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不思潔身自愛,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甚且在公務警察機關內猶大聲咆哮、出言恐嚇及侮辱,惡性非輕,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及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柴刀一把,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復無證據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不明刀械一把在 丁克強 聘僱之職員 覃玉屏 面前揮舞,並稱:叫你們老板出來,我要讓他死等語,後於逗留約十餘分鐘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覃玉屏,覃玉屏嗣並將甲○○之前開言詞轉告丁克強,致覃玉屏、丁克強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渠 等之安全。被告復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持前開不明刀械至丁克強之弟 丁克洋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四號一樓「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欲找丁克強,惟丁克強並未在該處,甲○○並基於前述之恐嚇概括犯意,恫嚇該店職員 江淑芬 稱:我會讓你們無法生存,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語畢即離開該店,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江淑芬,致江淑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基隆市○○路○○○巷右轉南榮路時,因險遭 趙玉順 所駕駛、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和客運巴士擦撞,而心生不悅,乃另行基於恐嚇之故意,站立在趙玉順駕駛之巴士前方,高舉前揭不明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趙玉順,致趙玉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該案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三號全卷查明無訛。被告雖以此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然被告於本案中之恐嚇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距上開案件之恐嚇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逾七月之久,且恐嚇之對象並不具同一性,被告顯無可能於七個月前即預定犯罪計畫,而出於概括犯意連續恐嚇不同對象,是本案被告所涉恐嚇部分顯與前揭另案起訴部分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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