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 劉致雍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與債務人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琦公司)間借款擔保事件,現景琦公司與相對人已達成債務協商為由,爰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有不符,聲請人即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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