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原告金陽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政 被告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肆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
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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