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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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被告 王培基
王培植 王兆毓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培基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王培基請求判分割共有物,即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201、202、203、204建物按應有部分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就共有物之交易價值,依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本院依上開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3,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
200元,尚應補繳35,222元,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2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