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依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依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珊(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於105年9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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