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宏欣營造有限公司興建雲林縣○○鎮○○路○○號「北港寶座」大樓之工地監工,為從事工地管理業務之人。明知工程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及若須在工地前路旁堆放建材或其他物品,應設置警告標誌、燈泡等安全設施,以免過往人車發生危險,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竟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擅將工程廢棄物堆置於新德路六三號前,壅塞全部路肩並超越邊線到慢車道達一‧一公尺,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燈泡及其他安全設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適 蔡志達 騎機車途經該處,因夜間無照明設施,視線不良,不慎輾壓到廢棄物堆,致人車搖擺不穩,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倒地,因撞擊導致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胸挫傷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終因敗血症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 游淵啟許泰豐 之證詞,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認定被害人蔡志達之死亡與上訴人堆放工程廢棄物於路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說明上訴人所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公共危險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逕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蔡志達所騎機車係撞及路中雨水箱涵滲水孔而倒地受傷死亡,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未再告知所變更之罪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不慎輾壓到廢棄物堆,致人車搖擺不穩,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倒地,因撞擊導致嚴重腦挫傷……」,但於理由則謂:「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倒地,因撞擊導致嚴重腦挫傷……」前後記載不相同,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害人當日係參加友人金婚及設廠五十年之酒宴,喝不少酒,返家途中發生此一意外,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雨水箱涵水孔之距離有十一、五公尺,原審未調查此雨水箱涵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亦有未洽。㈣如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俾利自新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對於如何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車禍與路上雨水箱涵有何關係,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未就被害人蔡志達於肇事前是否喝酒一節加以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唯此瑕疵,對於本件判決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之罪名告知上訴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此瑕疵,對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致人車搖擺不穩,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倒地,而於理由則謂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倒地等情,僅係用語之異而已,對於原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自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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