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06號
原 告 謝 陳枝花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玲
被 告 劉倩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裝置假牙而於108年6月15日至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之瑞興牙醫診所求診,由被告為伊診治,被告告知裝
置假牙前需先拔除部分牙齒,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及28日分
別拔除伊之各一顆牙齒,詎料伊於拔除第二顆牙齒後,牙齦
疼痛不已,伊於翌日(6月29日)再至瑞興牙醫診所請求被
告診治,惟被告僅以此為常見拔牙後之牙齒骨疼痛為由,請
伊回家休養,惟伊仍感疼痛不已,遂於同年月30日再請被告
診治,被告仍以上開理由請伊回家休養。伊返家後,牙齦疼
痛始終未稍減,伊忍痛至同年7月4日返回瑞興牙醫診所製
作假牙印模時,再告知被告伊之牙齦疼痛,請求被告為伊診
治,然遭被告以不該懷疑其之專業為由,將伊打發返家。伊
不堪牙齦疼痛之苦,遂於同年7月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
醫,經診斷為「下顎前牙區齒槽骨不平整」,並於同日接受
下顎齒槽骨成型術之治療,同年7月15日門診拆線後,始告
痊癒而再無疼痛之情。嗣伊因上開醫療糾紛,由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
會議,伊與被告之代理人雖有達成調處協議,約定被告給付
1萬3,000元及交付診斷證明書予伊後,伊即拋棄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然被告僅有給付1萬3,000元,而未交付診斷
證明書,故伊自得以被告醫療診治過程有瑕疵,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因被告未能給予及時、有效及適當治療,致伊必須忍受
牙齦疼痛長達18日,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謝陳枝花 與瑞興牙醫診所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調處會議
紀錄暨調處成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7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翻拍病歷紀錄照片影本等件為證(鳳補卷第15至
21頁、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77條
之1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可參;次按醫療契約係受
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
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又疾病之情
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
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
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師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
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
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
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查,原告因被
告為之拔牙後,有牙齦疼痛而未獲被告適切診斷及治療之情
致身心受有痛苦,已如前所述,故難認被告有善盡醫療契約
之善良管理人而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被告自有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
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予即
時診斷及治療所需忍受之牙齦疼痛、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
形,再衡量兩造之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而原告前已
自被告處取得1萬3,000元,故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3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9日(本院卷第35-2頁)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