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17號
原告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健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文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管理費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訴訟後原告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對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63元後,然原告後依上揭判決,發現原告僅需繳付54,376元(計算方式如下)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以上述判決為準,否則法院就不用判決了,因此原告已溢繳13,487元(計算式:67,863-54,376=13,487),遂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照被告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若有逾期之情形,除應繳付管理費外,需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積欠102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31,362元、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41,816元,故除原應給付之管理費外,另應計付就其中31,362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其中41,816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7,863元(計算方式如下)
,因此被告並無溢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判決,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再前案訴訟所涉為國揚天母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建物(67.2坪)、停車位編號27、28、29號102年10月至12月及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就該等管理費,原告業於107年1月17日、110年9月29日分別匯付24,930元及67,8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繳費憑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溢付13,487元,被告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管理費爭議,經前案判決法院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3,178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又兩造就前述102年10月至12月及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爭議,於尚未清償前原告共積欠73,178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先予說明。
㈡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前案訴訟中法院固判決利息應自107年8月14日起算,然此乃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僅訴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算,法院為訴之聲明拘束所致,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雖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基於不詳原因,而未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利息,然法律既未禁止一部請求,且就前案訴訟未請求部分,於訴訟上並無既判力可言,更難謂該部分債權不得作取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指稱應給付之金額應以前案訴訟之判決為準云云,顯係主張前案訴訟之判決以外金金額均無須支付,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就管理費有無溢付情形,仍應探究社區規約認定。
㈢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基金。㈡管理費。㈢修繕準備金;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繳費方式為月繳,各住戶於每月25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用,國揚天母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述欠繳之102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31,362元、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費41,816元,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若未為給付,應自期限之翌日即各該月之26日起發生遲延責任,則自各該月26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所產生之利息為17,177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7年1月17日匯付24,930元,然依前述規定,所清償之款項應先用予抵充利息,是經扣除後,前述管理費仍積欠65,425元(計算式:24,930-17,177=7,753;73,178-7,753=65,425),該等欠款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計算利息至110年9月29日,則為12,099元【計算式:(65,425×0.05×348/365)+(65,425×0.05×2)+(65.425×0.05×272/365)=12,099,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所匯付之67,863元,反低於該日尚欠之管理費本金及利息合計數,難認原告有何溢付情事,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13,4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每月管理費:10,454元)
管理費期間
利息期間
利息金額(小數點四捨五入)
102年10月
102.10.26~
109.1.17
(10,454×0.05×67/365)+(10,454×0.05×6)+(10,454×0.05×17/365)=3,256
102年11月
102.11.26~
109.1.17
(10,454×0.05×36/365)+(10,454×0.05×6)+(10,454×0.05×17/365)=3,212
102年12月
102.12.26~
109.1.17
(10,454×0.05×6/365)+(10,454×0.05×6)+(10,454×0.05×17/365)=3,169
105年4月
105.4.26-
109.1.17
(10,454×0.05×250/365)+(10,454×0.05×3)+(10,454×0.05×17/365)=1,950
105年5月
105.5.26-
109.1.17
(10,454×0.05×220/365)+(10,454×0.05×3)+(10,454×0.05×17/365)=1,907
105年6月
105.6.26-
109.1.17
(10,454×0.05×189/365)+(10,454×0.05×3)+(10,454×0.05×17/365)=1,863
105年7月
105.7.26-
109.1.17
(10,454×0.05×159/365)+(10,454×0.05×3)+(10,454×0.05×17/365)=1,820
合計
17,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