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陳寶琴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寳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