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債權人 謝耀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月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民國104年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李月紅向其推荐購得「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商品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憑。然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所製作,無從認定雙方債權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並提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雖另提出債務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依其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新臺幣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