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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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廖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
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
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
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寶島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寶島銀行對被告之
借款請求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茲查:被告向
寶島銀行借款時,雙方訂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9條
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位行使寶島銀行請求權之原告亦應受
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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