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桂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
偵字第9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沙簡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桂芬於民
國10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細故與 陳燕逢 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將陳燕逢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
拉摔到地上,造成陳燕逢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曹桂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曹桂芬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曹桂芬與告訴人陳燕
逢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