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張瑞成 (原名 張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哲明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哲明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228元,及其中117,366元部分,自96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其繼承
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
哲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12
日高少家美101司繼司厚字第2003號函可稽,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張哲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28元,及其中117,366元
部分,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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