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坤龍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約款第
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理債
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439元,約定
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年息2%計算,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
入被告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6年4月26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借款258
,68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44,439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
請書、「信用卡理債專案」約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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