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
之零點六五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六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每月
為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付至102年10月29日止之應繳本金外,迄今仍餘欠
211,53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契約書、特別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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