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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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銘舞
被   告  吳大彬 (即 吳清燦 之繼承人)
       吳麗花 (即吳清燦之繼承人)
       吳麗娟 (即吳清燦之繼承人)
       吳麗綢 (即吳清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耀明
       吳坤亮
       廖秋香
受告知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國文
受告知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大彬、吳麗花、吳麗娟、吳麗綢為吳清燦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清燦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 李清燦 與其配偶 吳陳柑
(92年10月11日歿)育有長子吳大彬、長女吳麗花、次女吳
麗娟、三女吳麗綢,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命吳大彬、吳麗花、吳麗娟、吳麗綢為吳清燦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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