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顧名珠
顧熾松 顧英哲 顧景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池啟光 、 楊俊德 、 林春 、 曾志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相對人分別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電子行銷部協理,抗告人則為訴外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負責人,因利用紙上子公司偽作CPU買賣,使金雨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情形,市場投資人因受誤導投資而受有損害,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之權利,而訴請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等就投資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後,判決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等共11人應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已給付投保中心本息共計31,270,342元,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清償而得以免責,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分擔應分擔之部分,即每人2,842,758元。現已知相對人急欲撤銷投保中心先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執行之財產以利處分,相對人脫產之意圖明確,為恐渠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4人所有財產「各於2,842,758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惟本件兩造對投保中心負有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而在此前投保中心就相對人4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抗告人現補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1號裁定影本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參抗證一),足認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保全之必要性,否則原法院當不致准予投保中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又抗告人業已陳明「相對人急欲撤銷投保中心先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執行之財產以利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第360號、第117號、第118號等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60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所有財產「各於2,842,75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所主張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投保中心105年4月28日(105)證保法字第1051001001號函、抗告人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僅陳稱「現
已知相對人急欲撤銷投保中心先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執行之財產以利處分,相對人脫產之意圖明確,為恐渠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見假扣押聲請狀第4頁);嗣於聲明異議狀聲請原法院函查投保中心是否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見聲明異議狀第4頁);再於本院補提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1號裁定(即抗證一),並主張如非相對人之財產有保全之必要性,原法院當不致准予投保中心對渠等假扣押執行等語。然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而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1號裁定,係投保中心對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日期為98年2月3日,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時間復距今8年有餘,實難以該裁定認定本件相對人4人目前有假扣押之原因,除此之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