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
居雲 被告乙○○民國七
住雲法定代理人 曾淑珍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前對於原告甲○○宣告死亡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不堪遭配偶 曾漢卿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毆打,遂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北上就業,而不敢與家中聯絡,致家人以為已遭不測,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經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在案。嗣因原告請領戶籍謄本始知上情,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裕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當初原告離家出走未與家人聯絡,生死不明,被告才聲請死亡宣告,今受死亡宣告人即原告確尚生存,故應予撤銷其死亡宣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陳建裕到庭證述無訛,且經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指認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受死亡宣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後段定有明文。受死亡宣告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訴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