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木材模板,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自訴人並當場言明因景氣不佳及財務拮据,希望被告於交貨日即繳清全部貨款。嗣自訴人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如數交付木材模板予被告,被告乙○○雖以支票繳付八十萬元之貨款,惟餘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尚未給付,且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亦未如期兌現,自訴人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所交付用以抵付餘款之本票一張(面額十四萬五千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有被告乙○○開具之本票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十紙附卷可稽,嗣經多次催討均不獲付款,益徵被告有施詐術之行為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訂購木材模板,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辯稱:僅與自訴人做此次生意,且已繳付八十萬元貨款,嗣因經濟不景氣,餘款無法悉數還清,央求每月清償五千元,惟自訴人拒絕等語;衡之被告與自訴人第一次生意往來,自訴人自願承擔風險,陸續與被告出貨,自訴人雖當場表明希望能貨到付款,然自訴人嗣仍願接受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顯見其仍預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好轉之機,而甘冒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訂貨之初,並未施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木材模板,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詐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