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金獅寺附近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府洋路口之中日超商旁,無償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洲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重機車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而遭查獲,然究 矢口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上開機車係伊向「小胖」借的,伊認識「小胖」沒幾天,因該車掛有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為贓物云云置辯。經查,上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金獅寺附近失竊一節,除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領具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惟上開機車價值約二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以被告甲○○自稱與該出借之人「小胖」並不熟識,甚至連姓名都不知,姑不論其人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證件,苟該車確為其人所有,豈有毫無擔保而輕易出借數日之理;況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警方攔查之際,尚未分明就理即棄車逃逸,已經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自承(詳警卷第三頁訊問筆錄),嗣其雖辯稱係因自己未持有機車駕照,為規避處罰而逃逸云云,惟依常理,果被告甲○○確以為該車為「小胖」所有,豈有輕易將借得他人價值數萬元機車棄置而自行離去之理,爾後又將如何向出借之人交代,是被告甲○○所辯皆與事理不符,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時,對該機車為贓物一節,顯然知之甚詳,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犯本案前一年內,即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前述竊盜等案件而分別經查獲及判刑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可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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