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泳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
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泳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自97年5月9日至100年5月9日止,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固定加碼2﹪(現為4.54﹪)機動計算,如遇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而現週年利率已調整為3.68﹪,被告尚積欠1,833,3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放款帳卡、牌告利率查詢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3,333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216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