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腦螢幕及鍵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無法控制其行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內因與人發生口角之細故,竟以暴力行為破壞上開圖書館內之電腦螢幕及鍵盤,其暴力行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惟其造成桃園市立圖書館約新台幣約5,300元之損失(依告訴人提出穆雲資訊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