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9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
11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