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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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前有竊盜素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8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