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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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丞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億丞定期於每週日十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特定期日向指定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黃億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於每週日十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審理期間被告均有遵期到庭,再佐以被告尚有具保10萬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認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不至逃匿,爰裁定被告應於每週日十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予以解除。至本院上開裁定有關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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