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號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被告黃億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億丞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參拾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且應於每週日八時至十七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億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其請求准予交保,並同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且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可能,且其有母親需要扶養照顧,請給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購毒者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案購毒者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約2,199包、一粒眠250粒、一粒眠粉末1袋、果汁粉及不明粉末共8袋、封口機、果汁機、磅秤、包狀袋、手機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等罪,罪嫌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已無串證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部分羈押之原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本案犯罪分工及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報到。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1年5月31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
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