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峰 代理人法扶律師 趙興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存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新臺幣(下同)3萬3777元、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61元,合計3萬3838元;國泰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價值分別為4萬3733元、0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10月9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等,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存款、保單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7萬7571元清償,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