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99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明峰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與 張智傑 (係莊明峰胞妹 莊霖玉 之男友)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毆後(莊明峰、張智傑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莊明峰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翌(23)日凌晨0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概略記載為「108年6月22日22時後至翌日16時前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寓有加惡害於張智傑生命、身體意旨之訊息予莊霖玉,莊霖玉於見聞該訊息後旋即轉知張智傑,使張智傑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智傑於警偵指述明確(警卷第
6至7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58至60頁),並經證人莊霖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69至70頁),此外另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7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1頁)。
㈡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又行為人雖並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惟若已對被害人之家屬表示,而後由家屬轉述予被害人知悉,此時自可認定行為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查被告於案發時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就其語句內容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此觀被告於偵訊時即釋稱:「兩粒土豆」就是兩顆子彈的意思、就是要對他開槍等語綦詳(偵卷第57頁);再衡以渠於傳送該訊息前3小時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綜合其訊息前後文語意,則一般人立於經莊霖玉轉知而得悉該訊息內容之告訴人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看到簡訊後覺得莊明峰好像會危害到我,我認為我的人身安全會因此受到其威脅而感到害怕等語(同卷第59頁)洵屬有據,則前述訊息雖係由莊霖玉收受,然該行為之被害人應為經莊霖玉轉知之對象即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7年11月30日),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為107年11月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29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二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二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雖屬不同,然均屬有法敵對意識之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除自身不滿情緒,竟率爾以
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審訴卷第89至90頁反面),尚見其悔意;暨衡酌被告所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加惡害對象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務工、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審訴卷第3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刑事陳訴狀雖尚記載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判決之旨,然被告既有上述因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要告我就去告反正我刑期7~80年沒差這一條妳叫妳男友最││好不要在出現在那了等我最近執行書來我就要跑路了到時我││在去請他吃兩粒土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