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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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黃色)陸張及空白複寫紙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刮刮樂店(下稱本案店面)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略為: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簽注之號碼對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2碼、3碼者即為中獎;約定賭客簽注每支二星彩、三星彩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中獎,二星可獲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資即歸陳進成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執行賭博專案時,因見賭客 林學郎 在本案店面簽賭後離開(林學郎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進入該店對陳進成進行盤查,經陳進成自願同意搜索,並當場主動交付六合彩簽單(黃色)6張及空白複寫紙2本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學郎於警偵證述屬實(影警卷第16至17頁、影速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案簽單(黃色)影本、證人林學郎身上所扣得簽單(粉紅色)影本、被告暨證人林學郎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存卷足佐(影警卷第11至13、19、29至35、39至45、49至51頁),與六合彩簽單(黃色)6張、六合彩簽單(粉紅色)1張、空白複寫紙2本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前於警偵均坦認上情不諱(影警卷第4至10頁、影速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渠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簡字卷第7至9頁反面),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全然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惟念其遭員警查獲時態度配合,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另衡酌其自陳因本案店面生意不好,係為了生活及養活小孩而涉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影警卷第9頁、影速偵卷第24頁);復參以本件簽賭站經營期間約1個月,犯罪模式為刮刮樂店接受六合彩下注,經營規模較諸職業賭場為小,暨其不法所得高低(詳後述),與其係在前案賭博執行完畢後約隔2年再犯本案之情事;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本案店面為業、家境勉持、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90餘歲母親、有小兒麻痺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上開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影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影速偵卷第23至24頁偵訊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黃色)6張及空白複寫紙2本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影警卷第5至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在證人林學郎身上扣得之簽單(粉紅色)
1張,則因查獲時業由被告交予林學郎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末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茲據其於警偵應訊時均稱
:自108年11月起經營至查獲時止約8期,每期獲利約3,00
0元,故犯罪所得共約2萬4,000元等語綦詳(影警卷第7頁、影速偵卷第24頁),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萬4,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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