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彬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同飲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
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行車紅燈越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巡邏警員 吳孟興張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依法以酒測器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並以違反公共危險罪送辦。嗣警員吳孟興、張琦為避免甲車阻礙交通,乃請張文彬通知友人幫忙移置甲車,詎許文彬見吳孟興及張琦均著警員制服,明知其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白痴」、「猴囝仔」(臺語)、「幹你娘」、「做一個你娘的小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吳孟興、張琦,並足以貶損吳孟興、張琦之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交易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興、張琦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張琦、吳孟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製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雖均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揭言語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警吳孟興、張琦,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員警吳孟興、張琦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冒然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員警攔停稽查之不滿情緒,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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