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謝敏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證據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敏軒於101年9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五谷陸橋下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由台六線直行往苗栗方向行駛)」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不服舉發,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2月8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2172-KX號自用小貨車經過,當時係黃燈直行,此已向被告陳訴過。
㈡依被告函覆說明原告闖紅燈屬實,與原告狀附之「闖紅燈現
場擷取畫面」,並無顯示原告所駕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員警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又員警係以目睹攔停舉發,何須提供路口監視器佐證。倘有科學證據,即應以科學證據為證,豈能以員警目睹誤判舉發原告。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所屬苗
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於10
1年11月13日栗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10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觀諸當時違規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謝民 所駕駛之2172-KX號自小貨車車行方向係由公館鄉台6線往苗栗直行無誤,且行經該路口(台6線與五谷路橋下)闖紅燈屬實,自與該民所述黃燈右轉有違。次查該違規路口與前路口(台6線與苗25線口)之燈號,係設定為同步燈號連鎖系統,為苗栗縣縣府交通規劃科號誌維修人員所電話答覆在卷固屬無疑義。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綜上,謝民闖紅燈行為屬實亦為路口監視器所側錄,且調取路口錄影畫面詳閱,與該民所陳述之黃燈右轉(舉發單位函復誤植為紅燈右轉)之行徑所違背,顯係乃為規避罰責之詞不足採信,建請貴站逕依權責依法裁處。」㈡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另佐以苗栗縣政府交通規劃科號誌維修人員公務電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抗辯及卷附之證據判斷如下:㈠原告並不爭執於101年9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五谷陸橋下前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號誌乙節,經勘驗被告所檢附之現場錄影紀錄檔案,其內容大致如下:
勘驗時間:民國102年7月16日勘驗標的:⑴路口號誌同步錄影檔及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檔⑴路口號誌同步錄影檔
依陸橋及畫面左方之便利商店招牌可以確認與⑵所攝路口為同一。畫面可見近端、陸橋下方及遠端路口三個號誌,以下依序分別稱A、B、C號誌。
00:01
A、B、C號誌均為綠燈號誌。
00:15
A、B、C號誌同時轉變為黃燈號誌。
00:20至00:21
A、B、C號誌同時轉變為紅燈號誌。⑵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檔
錄影檔係翻拍自「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台6線五谷陸橋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00:01至00:08畫面初始可見陸橋下方路口有一輛深色汽車停於路口(B號誌之路口),遠端路口對向車道亦有一輛白色汽車停於路口(C號誌之路口)。可見該路段直行均係紅燈。
00:09至00:11畫面右下道路駛進一輛藍色小貨車。
00:12該輛藍色小貨車後方車斗噴印車牌號碼為「2172-KX」(下稱A車)。
00:13至01:06畫面中A車駛進陸橋下方路口外側車道(B號誌之路口),於陰影處短暫停等後往前續駛,並停於該路口右側陰影處。
01:07至影片結束陸橋橋身下方綠燈之號誌亮起(B號誌),陸橋下方路口及遠端路口上述之停等車輛均起步前行。
㈡依據上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及卷內翻拍照片顯示,原告當時
所駕駛之小貨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五谷陸橋直行方向總計有3個同步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即上揭A、B、C號誌。在00:01至00:08時許,畫面初始可見陸橋下方路口有一輛深色汽車停於路口(B號誌之路口),遠端路口對向車道亦有一輛白色汽車停於路口(C號誌之路口)。可見該路段直行方向A、B、C號誌,當時均係處於紅燈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00:12時許駛入畫面接近B號誌之路口。當時該路段直行A、B、C號誌既均係同步時相號誌,則B、C號誌前均有車輛停等中,A號誌自亦係紅燈狀態,雖然錄影監視器角度並沒有側錄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穿越A路口,但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已出現於畫面中,並接近處於紅燈狀態中之B路口(該路口早已有停等紅燈號誌之黑色自小客車在停止線前),則理論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係穿越亦同樣處於顯示紅燈狀態之A號誌路口無疑。
㈢再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
現、稍縱即逝,若一概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依據錄影、照片等證據舉發,事後並提出供法院審查,則除有現實技術、執法成本等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是以,對於偶發性、非定點執勤等本即非以取締某一路段交通違規為主要目的之偶發性當場舉發事件,尚不能苛求舉發單位必須依據科學證據,據以舉發。又本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之行為,並非屬於法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始為適法之逕行舉發,而係屬當場舉發,故執勤員警本身之目睹違規事實,即為適格之證人,乃證據方法之一種。況本件除警員 姚奕孝 根據現場適時發現原告闖越上開路段A號誌路口紅燈號誌之事實外,尚輔以上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據以舉發原告闖紅燈,並非單純憑執勤員警之現場目睹而已。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具屬明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2,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未有其闖紅燈之照片為證,認本件裁處違法云云,自非有理由。被告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現場目睹舉發,並輔以路口監視器所側錄之錄影紀錄,據以裁處並無違法置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