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謝敏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法律依據│├──┼────────────────┼──────────┤│1│原起訴狀上所載起訴之聲明未臻明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9準用同法第236條、│││表明:│第57條、第105條第1│││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起訴狀雖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區監理所102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9準用同法第236條、│││裁54-F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惟其│第57條、第105條第1│││原因事實並未詳載,亦無明確之事實│項│││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補載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另原告若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狀提出。││├──┼────────────────┼──────────┤│3│原起訴狀末誤載行政法院名稱為「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庭」,本院之│款、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法第236條│││行政訴訟庭」,應予補載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4│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