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鮮鮭鮪魚雙手捲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玖元。
犯罪事實
一、黃煒恩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鮮鮭鮪魚雙手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李秋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煒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同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35-39頁)、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同卷第43-51頁)、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結果(同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中拿取鮮鮭鮪魚雙手捲之人為自己,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喝太醉,忘了付錢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內,徒手拿取陳列在店內之鮮鮭鮪魚雙手捲1盒,未結帳即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卷【下稱院調偵字卷】第22頁),核與店員 陳俊瑋 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當天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4頁、第41、42頁)、案發前後被告路上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3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細查,被告於案發時,腳步平穩,神色自若,在食物櫃前,
逐一拿手捲看口味,先翻自己的右邊口袋,再翻左邊口袋,接著往左邊看一眼店員之位置,再拿起手捲放在手上,並用外套蓋著,有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播放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可佐(偵字卷第22頁),此亦有前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相印證,是被告確實有於商品陳列架前挑選食物,並拿取鮮鮭鮪魚雙手捲後以外套遮掩之舉措,倘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意欲,豈需要於選擇商品前張望或以外套遮掩商品之必要,故被告空言辯稱忘記結帳,顯無可採。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勘驗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時亦自承:我看起來不像喝醉,我於案發後就走回網咖Qtime包廂等語(院調偵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12頁),倘其真係酒醉斷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安好自案發地步行至相隔數條馬路幾百公尺外之網咖,是被告稱其酒醉,而沒有主觀犯意等情,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難符,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取得價值49元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瓦斯運輸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偵字卷第1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鮮鮭鮪魚雙手捲1盒,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