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告 孔奕方
(原名 孔錦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七頁書狀),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一0一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利率)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孔錦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香港滙豐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利息按香港滙豐銀行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機動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年○月間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即九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加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屬前述分割範圍,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行使負擔,爰依承受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一、三七至八八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受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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