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琳
范玉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琬琳、范玉香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玉香、張琬琳、 黎正宣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張琬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玉香女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琳、黎正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3段由南向北行駛於第一車道,張琬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范玉香自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致張琬琳閃避不及而與范玉香發生碰撞,黎正宣見狀亦閃避不及而再與范玉香發生碰撞,當場造成3人均倒地,致張琬琳受有頭部挫扭傷、四肢、右肩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雙手、雙大腿、左臀、雙膝、雙踝、左足、右腕挫擦傷等傷害;范玉香受有多重創傷伴隨低血容性休克、右側恥骨閉骨折、頭部、右側胸部、右側肩部、右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腹部腔室症候群、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大片組織缺損、重大創傷後腹壁筋膜缺損等傷害;黎正宣則受有右手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腹壁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琬琳、范玉香、黎正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范玉香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范玉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范玉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告訴人黎正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范玉香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張琬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范玉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黎正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范玉香肇事原因係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次因);被告張琬琳肇事原因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肇事主因);告訴人黎正宣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琬琳、范玉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琬琳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范玉香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