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廖福財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該知道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也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駕車時無法妥適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其仍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因此其行為應該受到相當程度的處罰等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2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6號被告廖福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4)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福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福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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