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處罰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被告陳政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政宏於同年4月18日20時33分許,至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政宏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9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繼續接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温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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