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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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博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被告張博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彎,適有 江鴻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對向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江鴻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及疑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鴻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博方坦承被號誌燈燈柱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江鴻棣,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江鴻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6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②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貿然左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試行賠償告訴人,雖雙方未達成和解,然仍得見被告積極試行和解之誠意,與一般車禍案件肇事人執詞拒絕賠償有別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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