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被告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峻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徐常益、黃雅瑜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仟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仟峻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3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嗣仟峻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71萬1,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徐常益、黃雅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50,000元28,513元3.75%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400,000元228,248元3.75%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950,000元542,006元3.75%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1,600,000元912,906元3.75%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000,000元1,711,673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