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宋文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1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宋文傳係毒品管制人口,嗣經警通知,於97年3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